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孫新呈受 刑 人 孫新發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新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新發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孫新呈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孫新發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孫新呈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