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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之犯罪,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不同,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本不應過度稀釋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否則即與附表編號2至3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無從區別,並考量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邱志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1月16日 114年6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14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114年度易字第2215號 114年度易字第2354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0日 115年1月13日 115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1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緝字第2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6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68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