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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皓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羈押因干預人身自由最大,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被告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來源,顯示被告勇於面對過錯,深有悔意,不會串證,已無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被告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而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經檢察官起

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本案已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5年3月10日判決。

㈡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是被告主張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等節,顯與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無關,應先予指明。

㈢被告於114年10月19日、20日多度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

欺贓款,短短2日內提領次數高達32筆,提領總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被害人數多達9人,且被告於犯案後,不斷變換住居地點,且以假名方式入住商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是因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而製造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此有監視器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逃亡的情況。

㈣被告前因多件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被告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產生警惕之心,於1年多後即再犯,且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中,自陳是欲尋求詐欺集團幕後工作,方會依指示先熟悉提款車手工作流程,可見被告為了自身經濟利益鋌而走險,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㈤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偵審各階段之態度以及被告習性、犯罪情

節,斟酌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甚深,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高度可能性,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命具保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