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琬伶受 刑 人 李正旺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4073號、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琬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王琬伶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上揭聲請,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之115年6月11日南檢和申115執4073字第1159048214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3份、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件聲請,應認有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