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維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維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新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相似,所犯時間密接,顯示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受逮捕及偵訊後,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無視其行為對公眾安全所生之危害,足見其法敵對意識濃厚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2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