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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啓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7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啓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啓斌(下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覓得具保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2月25日宣判,被告於偵查中自114年11月16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反省,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有所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為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為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3樓。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