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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媛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媛偵(下稱被告)因記性不好,想透過錄音光碟瞭解開庭內容,回憶當時在法庭上所說過的言論,希望有助於主張自身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請求交付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53號傷害案件民國115年7月7日開庭時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53號傷害案件115年7月7日開庭時法庭錄音光碟,惟其並未主張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且該案已因告訴人林勇全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有何法律上利益之維護,必須依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53號傷害案件115年7月7日開庭時法庭錄音光碟而為之,故被告泛稱為瞭解法庭中說過之言論,以維自身權益而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