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祥豪指定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5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祥豪坦認犯罪,且年紀尚輕、初犯、有固定居所,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同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願配合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坦承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犯行,並據本院審酌其經警方拘提到案前,每日提領詐欺贓款數筆總計金額高達
800 餘萬元,本案被害人亦高達11人等情,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罪之頻率非低,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嗣本件於115年1月15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坦承犯行,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等節,有本院押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准予具保。然本案被告係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憑為推認有無再犯同一犯行之虞。綜上,本院審酌前據以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之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