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高鳳霙(即告訴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王采柔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8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下稱聲請人)高鳳霙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16號案件,為明瞭案情,以利後續相關訴訟準備,有必要抄錄、影印本案筆錄及證物等資料,為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16號案件之告訴人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具有律師身分,依前揭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是聲請人請求閱覽本案卷宗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