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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丞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8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丞鈞於羈押期間深切反省,且已認罪,並配合交待上手,無串證之虞;被告父親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肝癌末期,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現由被告母親負擔家庭重擔,希望准予交保,讓被告可照顧雙親,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退伍後即在菜市場工作,因一時觀念偏差,誤觸法網,現已悔改,欲與被害人和解,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希望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5年1月19日在臺北市依「流星」指示與被害人碰面,經警當場查獲,已知涉嫌詐欺犯行,被告亦供稱:當時沒有交保,只有請回等語(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未知所警惕,亦未把握前案未予羈押供其返家照顧雙親及負擔家中經濟之機會,仍繼續鋌而走險,並依「流星」指示,特地南下,於同年月27日起再度為本案把風及取款犯行,犯案期間持續1月餘,可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具保此種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明顯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犯,又此等情狀不因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有所更易。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其需照顧雙親及負擔家中經濟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又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本院復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