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春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因為沒收到開庭通知才沒有到庭,被告對本案坦承,也有與被害者和解,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被告家中有年邁的父親需照顧,請求鈞院讓被告具保回家賺錢、孝親、賠償被害者,被告也會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請給我一個機會處理家中事務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後於同年7月3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本案已訂於115年8月31日宣判。㈡本院考量:①被告本案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請警拘提亦未果
,迄發布通緝後始到案。②被告自96年起迄今,至少有20次遭院檢發布通緝的紀錄,此有全國前案查詢系統紀錄在卷可憑。③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表明沒有任何能力可以具保。④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均已確定,即將執行,刑期長達數年。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舉止與面臨的整體
刑事責任狀況,斟酌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不輕,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認為有事實可以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㈣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所陳之家庭、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命具保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