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 PHU AN(中文名:黎富安)(越南籍)上列被告黎富安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0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LE PHU AN(中文名:黎富安,下稱黎富安)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沒有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幫忙誰做什麼事情,我也只是被害人,本案的那台車不是我的,也不是我開,我只是跟著阮文杜,為何我有罪?
(二)這件事情經過如下:2026年5月7日凌晨1點,我正在睡覺時,阮曰泰打給我,請我帶他去抓詐賭,剛開始我不去,可是阮曰泰已經聯絡阮文杜帶我去,我就以為是抓詐賭,然後我就跟阮文杜到場,到場後,我跟阮文杜留在車上玩手機,過了15分鐘後,阮曰泰跟一個臺灣人有推一個越南人上我的車,我問阮曰泰有什麼事情呢,阮曰泰回答「沒事」,然後阮曰泰請阮文杜開車去善化,去善化的路上,阮曰泰有從他的包包拿出一個小刀子,我很驚訝,不知道阮曰泰什麼時候帶著這把刀,阮曰泰把刀靠近那個越南人的脖子,威脅他,打到越南人的頭,到了善化,阮曰泰跟一個臺灣人帶那個越南人進去鐵皮屋,我不知道他們把越南人帶去做什麼,我跟阮文杜也沒下車,然後我跟阮文杜去買香菸跟水,大概過了30分鐘,阮曰泰打電話給阮文杜,叫他帶臺灣人回去路竹,當時阮曰泰還沒回去,帶了那個臺灣人回去後,我跟阮文杜回家然後上班。過了幾天,阮曰泰有給我15,000元,他說還我5,000元,剩下10,000元是付住宿費及生活費,給阮文杜10,000元,但我不知道阮文杜是否收到,接下來因為有人報案,我跟阮文杜開的那台車,所以我就被抓了。從頭到尾我就不知道,是阮曰泰抓人,勒贖3億越南盾。我也只是被害人,我不知道任何什麼事情,我希望庭上讓我可以回去越南,我還有正在生病的母親、準備生小孩的老婆,我的父親已經去世了。據我所知,阮曰泰已經跟一個朋友去臺北,可是我不知道詳細地址。
(三)另補充的意見:我跟阮曰泰去抓人的這件事無關,我只跟著阮文杜到現場,我不知道阮曰泰到那邊的目的是為了抓人,我都只是坐在副駕駛的位置,至於阮曰泰給我的那15,000元,是還他欠我的錢和生活費,那筆錢是屬於我的。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訊問被告黎富安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黎富安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而被告黎富安係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聲請書,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黎富安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7月14日訊問被告黎富安後,審酌被告黎富安、同案被告TRAN HUNG HUNG(中文名:陳興雄)、LO
VAN THUONG(中文名:蘆文常)、NGUYEN VAN DO(中文名:阮文杜),雖各自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但均否認本案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黎富安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且為逃逸移工,違法居留我國,被告阮文杜甚於對話紀錄中表示「要躲」、「要跑」,顯見其等與本地地緣關係不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前揭被告4人所述,與證人胡博江、阮氏情所述不符,而本案共犯人數眾多,除被告4人外,尚有武文河、阮曰泰、「阿成」等5人尚未到案,且被告4人對於本案過程之細節仍有所保留,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被告
4 人應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黎富安應自115年7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查:⒈原羈押處分乃以被告黎富安之供述、同案被告TRAN HUNG HUN
G(中文名:陳興雄)、LO VAN THUONG(中文名:蘆文常)、NGUYEN VAN DO(中文名:阮文杜)之供述、證人胡博江、阮氏情之證述、證人阮氏情拍攝之玩牌賭博現場照片、證人阮氏情與友人阿凱之對話紀錄、被告阮文杜扣案手機內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阮曰泰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善化鐵皮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同案被告阮曰泰之入境照片及護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辨資料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具體證據,而認被告黎富安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嫌疑重大。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內容,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黎富安涉嫌參與之部分,被告供述有搭乘阮文杜所駕駛之車輛到場,並與阮曰泰、一名越南人搭上阮文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至善化鐵皮屋外,此部分有同案被告阮文社證述其搭載黎富安、阮曰泰一起去德崙路76號,並載一名越南人至善化鐵皮屋,在車上時該名越南人有說不要打我等情、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顯足認被告黎富安有涉犯上開罪名之可能,而屬犯罪嫌疑重大,是此部分原羈押處分之認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黎富安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⒉關於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黎富安有逃亡之虞方面,原羈押處
分所憑理由乃為「黎富安為逃逸移工,違法居留我國,目前收容中」之具體理由,經查,被告黎富安於112年4月4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逾期居留,於115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收容在高雄收容所,此有黎富安之別查詢及收容入出所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亦陳明其希望庭可以回去越南,足認原處分認被告黎富安有逃亡之虞,亦無違誤。
⒊被告黎富安所述部分情節,與證人胡博江、阮氏情所述不符
,而本案共犯人數眾多,除被告4人外,尚有武文河、阮曰泰、「阿成」等5人尚未到案,且同案被告對於本案過程之細節與被告黎富安所述仍有部分差異,有事實足認被告黎富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見原羈押處分所憑理由乃有具體卷證為本,自屬有據。
⒋是本件被告黎富安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衡諸被告黎富安所犯嚴重影響他人自由、社會秩序之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黎富安遭受羈押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予以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屬有據。至被告黎富安陳稱其有正在生病的母親、準備生小孩的老婆等語,尚與其是否合於羈押要件無直接關聯,自不得作為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黎富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