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RAN HUNG HUNG(中文名:陳興雄)(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0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HUNG HUNG(中文名:陳興雄)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刑事不服地院之羈押書狀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刑事不服地院之羈押書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陳興雄」,惟文末僅記載「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並無聲請人即被告TRAN HUNG HUNG(中文名:陳興雄)之簽名、蓋章或指印,實無從確定被告TRAN HUNG HUNG(中文名:
陳興雄)有聲請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TRAN HUNG HUNG(中文名:陳興雄)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