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RAN HUNG HUNG(中文名:陳興雄)(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0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TRAN HUNG HUNG(中文名:陳興雄)並無有意拿取被害人之金項鍊,如被告在警詢筆錄所說,是被害人因怕被其它人搶走,才主動拿給被告保管,被告無心要把被害人之金項鍊佔為己有。
(二)被告曾有過要聯絡被害人交還金項鍊,但一直都聯絡不到,被告以為被害人會主動找我拿取,但一直都等不到,被告才於115年5月16日把金項鍊送交給警局,並到案說明,由此可知被告並無要把金項鍊佔為己有跟件從中獲利,被告警詢以及開庭所訴都是屬實。
(三)被害人把金項鍊交付給被告保管,跟被告拿去警局是同一條,請鈞院明查。
(四)被告在臺灣有正常之工作,無不良嗜好,也無案底,在臺灣工作已長達8年,都一直認真工作,有正常收入,可見被告無需犯此案從中獲利。
(五)被告有一位3歲小孩、老婆懷孕,8月份就要生了,絕無逃亡之情形,被告願以新台幣5到10萬元不等,給法院保管代替羈押,希望鈞院能體諒做為父親想念孩子的心情,及做為丈夫擔心老婆及肚中未出世嬰兒的擔憂,懇請鈞院高抬貴手,網開一面給被告一個機會回到老婆小孩身邊,爰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訊問被告陳興雄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而被告陳興雄係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不服羈押書狀,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興雄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7月14日訊問被告陳興雄後,審酌被告陳興雄、同案被告LE PHU AN(中文名:黎富安)、LO VAN THUONG(中文名:蘆文常)、NGUYEN VAN DO(中文名:阮文杜),雖各自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但均否認本案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陳興雄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同案被告阮文杜於對話紀錄中表示「要躲」、「要跑」,被告陳興雄稱其配偶已返回越南待產,顯見其等與本地地緣關係不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前揭被告4人所述,與證人胡博江、阮氏情所述不符,而本案共犯人數眾多,除被告4人外,尚有武文河、阮曰泰、「阿成」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4人對於本案過程之細節仍有所保留,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被告4人應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興雄應自115年7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查:⒈原羈押處分乃以被告陳興雄之供述、同案被告LE PHU AN(中
文名:黎富安)、LO VAN THUONG(中文名:蘆文常)、NGUY
EN VAN DO(中文名:阮文杜)之供述、證人胡博江、阮氏情、阮文山之證述、證人阮氏情拍攝之玩牌賭博現場照片、證人阮氏情與友人阿凱之對話紀錄、被告陳興雄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115年5月16日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第二聯、陳報單、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5月30日職務報告(含金項鍊秤重照片、告訴人照片、銀樓保證卡、銀樓現場秤重照片)、被告陳興雄於115年5月16日16時31分許在和順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陳興雄扣案手機內之好友頁面、與「白衣男子阿成(THANH)」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與其配偶之即時通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善化鐵皮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辨資料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具體證據,而認被告陳興雄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內容,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陳興雄涉嫌參與之部分,被告供述:三個人帶著一個詐賭的人、我、跟HO BO GIANG(胡博江)上了一台白色車子,上車後HOBOGIANG(胡博江)拿了他脖子上的黃金項鍊給我,我有看到一個人打了詐賭的那個人,還說「誰叫你們詐賭」,然後那台車載我們去善化的鐵皮屋等語。被告雖否認涉犯前揭罪嫌,惟有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顯足認被告陳興雄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是此部分原羈押處分之認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陳興雄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⒉關於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陳興雄有逃亡之虞方面,原羈押處
分所憑理由乃為「陳興雄為越南籍人士,稱其配偶已返回越南待產,顯見其與本地地緣關係不深」之具體理由,經查,被告陳興雄為越南籍人士,其妻已返回越南待產,被告亦陳明其希望可以回去越南陪妻子做月子等語,足認原處分認被告陳興雄有逃亡之虞,亦無違誤。
⒊被告陳興雄所述部分情節,與證人胡博江、阮氏情所述不符
,而本案共犯人數眾多,除被告4人外,尚有武文河、阮曰泰、「阿成」等人尚未到案,且同案被告對於本案過程之發生細節,與被告陳興雄所述仍有部分差異,有事實足認被告陳興雄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見原羈押處分所憑理由乃有具體卷證為本,自屬有據。
⒋是本件被告陳興雄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衡諸被告陳興雄所犯嚴重影響他人自由、社會秩序之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陳興雄遭受羈押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予以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屬有據。至被告陳興雄陳稱其有幼子及待產之妻等語,尚與其是否合於羈押要件無直接關聯,自不得作為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陳興雄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