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麗玲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115年度偵字第17535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湯麗玲所犯罪名雖屬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聲請人於前所犯之刑事案件,均有遵期到庭,無遭通緝之紀錄,足見被告不曾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逃亡。另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且更有能力逃亡之人,法院尚能以高額交保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足認縱聲請人所犯罪名屬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非不得以交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聲請人交保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湯麗玲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相關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扣現場照片、EZWAY註冊及報關資料、毒品初步篩檢表、調查局鑑定書、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對於其收受本案包裹的原因、收受包裹後之處理方式等所述均有違常情,而被告前曾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帳戶款項再轉交於他人,前經判刑確定,對於收受來路不明物品恐涉違法行為應有高度認識,本次依其所辯,又依照來路不明人事指示,提供資料辦理國外貨物運輸入境及收受包裹,其對於該包裹內應有價格高昂之毒品類應有認識,其僅以沒想太多、不知道等為辯,顯見其遵法意識不足,僅為賺取款項又為不法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幫助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數量非少,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5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而:
1.被告於接受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此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處有罪,將面臨重刑執行,則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被告非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又被告前所犯詐欺等案件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顯輕於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則其於本案逃亡之誘因更趨明顯,被告於該案遵期到庭,無遭通緝之紀錄,並無法確保被告本案不會逃亡,是以,原處分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一節,並無違誤。
2.另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一節,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