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献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献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献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献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就該一覽表編號1「判決日期」欄位「114/05/06」更正為「114/06/0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有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另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就定應執行部分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字卷第35頁)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共5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