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東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東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東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