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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平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更字第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平元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服社會勞動中,與違反洗錢防制法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4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前犯殺人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假釋期滿後再犯,屬累犯,以115年度執更字第613號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但本案與先前殺人案件是不同類型案件,且受刑人女友於115年5月27日車禍,右手腕骨折,近期要進行第3次手術,需人照護;前2次手術住院是受刑人跟老闆借錢繳納住院費用而有債務要清償,請讓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得以照護女友及清償債務,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及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並於114年4月21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6月26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5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5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前揭本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字第613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5年7月23日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之同年6月24日10時35分許到案,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切結書等資料,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有:「⒈二次均「故意犯」+「有期徒刑」宣告,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⒉數罪併罰+4罪以上(本案共犯5罪)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年7月29日13時36分許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表示其之前就易服社會勞動,後來因為定刑停止,現在女友手斷掉要再做手術,需人照顧,其還有負債要還,希望給予機會再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檢察官覆審後仍認受刑人有上述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乃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613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覆核表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5目定有明文。受刑人前於93年間犯殺人罪、加重攜帶刀械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4月,所犯加重攜帶刀械罪,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2月,後定應執行刑18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13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5年內之103年6月至9月間,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及非法收集帳戶3罪,共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6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4月3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5目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審酌上情,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以其女友手術需人照護及要清償債務為由,指摘檢

察官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不當。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經濟事由,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