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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慶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慶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均坦承犯行(均為竊盜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拘役50日),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