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敦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91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敦祐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敦祐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敦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原載:「215年度簡字第1023號」等語,應更正為「115年度簡字第1023號」等語),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遵期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照前開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日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