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鄭允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50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因聲明異議人一年三犯酒駕或密集再犯,惟聲明異議人僅有1次酒駕紀錄且已結案繳清,114年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繳清罰金,本案為偽造文書案件,故檢察官以一年三犯酒駕為由係屬錯誤。被告因生意失敗,積欠銀行貸款,尚須扶養家人,請求法官讓聲明異議人持續在社會上工作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車牌遭吊扣,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自小客車後上路,經警於114年1月26日查獲,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一案);聲明異議人復於114年4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聲明異議人又於114年10月28日經警查獲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5027號執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略載:聲明異議人係一年內三犯偽造文書罪,顯見其歷經多次警察查獲及法院判處罪刑之過程,不能深切反省,仍一再以相同手法犯案,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之效。又其多次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甚而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偵查,如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治序等語。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7月14日到案,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檢察官覆核後,審酌聲明異議人係一年內三犯偽造文書罪,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為相應之審酌。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聲請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係以一年三犯酒駕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係以第一案、第二案及本案均為偽造文書犯行,並以聲明異議人於一年內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故聲請異議意旨,尚有誤認。又檢察官以上開事項及前情作為判斷聲明異議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標準,而作成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決定,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異議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三)聲明異議人又主張其因生意失敗,積欠銀行貸款,尚須扶養家人等語。惟查,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縱認聲明異議人所述屬實,尚非檢察官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