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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俊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6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於115年5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5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6411號案件執行。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15年6月11日以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醉駕車、共計5次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7月即再犯)、前案經入獄、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等情為由,擬定不准易科罰金,並呈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嗣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2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23日覆核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載明理由為:本案為受刑人第5次酒駕,其為5年內三犯且1年內即有2次酒駕犯罪,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而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411號全卷屬實。

依此,執行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就本案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曾再次覆核並做出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本案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無聲明異議人所云執行檢察官未聽取其意見即否准其所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聲請異議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㈡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71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5年間,再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4年3月30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115年3月17日至116年1月16日;末於114年11月1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曾獲得緩起訴之寬典,嗣後2次准以易科罰金,1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責。然聲明異議人仍於本案再次酒駕,顯見易科罰金等易刑執行之方式不足以矯正聲明異議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