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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宏謀受 刑 人 吳宏倫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宏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宏謀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宏倫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6號裁定、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刑保字第7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由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8240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地傳喚被告於114年9月3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另依法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前開時間到案執行,且均已於被告前開應到案執行期日前合法送達,詎被告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又被告未按期前往接受執行,故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前往被告前開住、居所執行拘提,經警方在拘票後附報告書回報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有送達證書、函文、拘票、報告書在卷足憑。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具保人為被告手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點,此有具保人身份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上開時間到署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執行,如被告未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參,亦即具保人身為受刑人家屬,居住一起,對於執行機關執行程序及被告未能如期前往執行,將沒入保證金之結果知之甚詳,然具保人除未督促被告按期前往報到外,亦未曾向執行機關提出不能如期到案執行之事由,可認檢察官於執行前非無告知被告執行方法及理由,然具保人未予表示意見。再經本院詢問現得否偕同被告前往執行,具保人表示:我也聯絡不到被告,他大概八、九個月沒有跟我們聯絡了,已經人間蒸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21頁),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並未欲以協助尋獲被告或攜同其主動到案,自有悖其具保人之義務。既被告無自行前往執行之意、復經傳喚、拘提,面對執行始終顯現刻意迴避拒不到案之心態,難謂被告主觀上無逃匿之意,佐以具保人無法督同被告到案,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