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家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80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8048號執行指揮書漏未將民國114年1月6日受刑人遭拘提、及114年1月7日受刑人受檢察官複訊共2日期間為刑期之折抵,故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等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及沒收等,而僅諭知上訴駁回,因係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其本身並未宣告如何之主刑、從刑及沒收等,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查,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之全部卷宗並一一檢視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遭拘提之時間應為114年1月8日9時18分許,非受刑人所述之114年1月6日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5787號拘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再受刑人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之時間為114年1月9日,非受刑人前揭所述之114年1月7日乙節,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嗣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受刑人復於114年5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再行受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足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8048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114年5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共520日受羈押之期間為刑期之折抵,應無違誤,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