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 請 人即 被告 之輔 佐 人 王巽禾被 告 王國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31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第1項或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國瀧因創傷性腦損傷,經醫師診斷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之需求,聲請人王巽禾對被告請求監護宣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被告之監護人,被告後再經鑑定為第1類之極重度障礙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該民事裁定書影本以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另同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聲請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且已向本院陳明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並聲請停止審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依據上揭規定,本案自應於被告回復訴訟行為能力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