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崑弘受 刑 人 陳映瑄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映瑄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114年度執字第7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崑弘因被告陳映瑄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人死亡後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因其對象已不存在,即難謂合法有效,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不得執行沒入。
三、經查,具保人於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前,早已於113年6月22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具保人已無從收受送達,難謂已受合法通知。又具保人既已死亡,其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已成為遺產,無從對具保人執行沒入,是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