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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耀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字第7518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耀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耀欽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詹耀欽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114/07/23 臺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114/08/29 同左 114/10/01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9866號(已執畢) 2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 114/07/23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493號 臺南地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115/04/30 同左 115/06/10 臺南地檢115年執字第751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