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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欣宸受 刑 人 李柄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該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分別送達具保人、受刑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