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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嘉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玲對於所犯的錯願意承擔,我只是想讓您知道,在案件中我也是受害者,我不該聽信詐騙集團所言,去做他們所稱的工作,我知道不能說不知情就無罪,因為我也的確有所作為,也願意為我的行為負責,只是讓法官知道,我真的不是故意去做的,對於在高雄的案件,我也不該聽信詐騙集團所言,只是法律糾紛及烏龍事件,才導致我又犯了錯,我這一生中沒有做過任何違法、傷天害理的事,請給予我重新改過的機會,也懇請能准予我回家,在判決執行前可以回家陪陪我的家人及2子,處理家庭事宜,也可以每星期去警局報到,我只是想在執行前能陪陪我的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嘉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4年10月7日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被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羈押,於同年月8日因具保釋放,卻於同年11月1日及8日再次擔任車手,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5年1月2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案。

(二)被告蔡嘉玲就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事證相互參照,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114年10月7日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為警查獲,經雄檢檢察官向雄院聲請羈押,於同年月8日因具保釋放;被告再於114年11月1日及同年月8日,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於相隔一月之期間,接連為車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三)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其想在執行前可以回家陪家人及2子,處理家庭事宜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