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陳冠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部分應更正為「113/7/16」;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載部分應更正為111/4/11),並迭經法院數次裁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地點、類型及犯罪方法等情,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