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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憲和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憲和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憲和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領有物理治療師證照,依相關規定須定期進修始能換取證照,被告持有之證照將於民國115年5月到期,惟目前仍有20幾個學分須進修,至少需上課4星期始能補足更換物理治療師證照之時數,而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無法參加課程進修學分,爰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押

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3月3日宣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反省,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有所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加以被告如保有物理治療師證照者,對於其日後復歸社會、維持生計有所助益,本院認為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為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