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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KONG KAR LOON(阿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ONG KAR LOON(阿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ONG KAR LOON(阿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22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認知錯誤,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㈢末查,前述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