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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WONG HON CHEONG(黃漢昌)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WONG HON CHEONG(黃漢昌)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於115年9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為10日,且因抗告人另案在監執行中,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行提出刑事抗告狀,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即115年9月15日起算10日,於115年9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0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狀上所蓋之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據前揭意旨,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