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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春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潘春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72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潘春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春風(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起訴書已詳載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如:通訊紀錄、社群軟體傳訊畫面等),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目錄表附卷可按(偵23526卷第311至313頁)。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2號審理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而起訴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未向本院聲請

沒收,且公訴檢察官亦稱對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無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2號卷宗㈠第7至3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2號卷宗㈡第289頁),且本院亦認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確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林岳葳法官 陳淑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表】: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