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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分別加計後之總和9月(計算式:5月+4月=9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和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迄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3日 114年6月19日 114年6月12日-114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449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6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 115年度易字第5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6日 114年10月20日 115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 115年度易字第5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4日 114年11月19日 115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3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886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562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