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宇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何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存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罪名不同,犯罪類型、情節有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