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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威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5年度執聲字第113號、114年度罰執字第9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威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威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紀威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詳本院卷第85頁)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