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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明異議人 陳嘉佑(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度執聲他835字第1159060680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嘉佑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聲明異議人前因犯竊盜等共14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案、A裁定,聲字卷第53至58頁);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0罪,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下稱B案、B裁定,聲字卷第59至65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54號駁回抗告確定(聲字卷第44及45頁)。

2.惟「A裁定編號1-5、8及9」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編號1」之民國101年5月7日之判決確定之前,故「A裁定編號1-5、8及9」應該與「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公平等語,其餘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前曾為下列聲明異議略如下:

1.聲明異議人前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之A、B案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駁回其請求(參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0號執行卷宗),聲明異議人不服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聲字卷第67至73頁),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抗告(聲字卷第75至81頁);聲明異議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聲字卷第83至84頁)。惟觀之該前案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以各罪最長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定刑方式,即槍砲6年8月,竊盜1年2月,偽文1年,毒品3月,因時間密接、罪質、手法、差異甚小,請法院將各罪視為一體,竊盜罪為主體之犯罪依次酌加數月,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等語。

2.聲明異議人又前另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0號指揮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將A裁定編號1-11與B裁定編號3-10作一組合,再將A裁定編號12-14與B裁定編號1、2單獨抽出,即以B裁定編號3之判決日期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字卷第85至93頁),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聲字卷第95至99頁);聲明異議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聲字卷第101至103頁)。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明異議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1.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就「A裁定編號1-5、8及9」與「B裁定」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2.惟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上開A、B二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及

A、B二案裁定所分別諭知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分別確定,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即A裁定)拆分,其中「A裁定編號1-5、8及9」重新再與「B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即A裁定)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所為主張,難認有據。且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數罪中,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或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法之所許。

3.從而,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