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小芳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小芳於提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金於115年3月31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小芳居住於大陸之父親鄭延春目前因大面積腦梗死、高血壓等病症,經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發出病危通知書,聲請人擔心若未即時返回大陸探親,將無法見父親最後一面,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約1至2個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裁定聲請人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茲聲請人執上揭情詞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福
建省連江縣公證書、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病危通知書為證,認聲請人稱有探訪生病父親之必要性,尚屬可採。再衡酌聲請人於上訴書中已表示願坦承犯行,其滯留不歸逃亡之可能性雖不能排除,但顯然較低,甚且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迄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皆到庭接受調查、審理。經綜合上情及衡酌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等一切事項,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其自11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單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