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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曾煜智被 告 吳憲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曾煜智因被告吳憲昆所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為被告出具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金,聲請人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無法瞭解被告案件進度及聯絡被告本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除同法第121條第2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經當事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上開案件目前既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尚未確定,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