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明異議人 黃嘉元受 刑 人 瞿晴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字第141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嘉元為受刑人瞿晴薇之配偶,受刑人正處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中心「連續性化療標靶療程」急性高危期,且受刑人合併「重度視障全盲、重度眩暈猝倒、右側鎖骨腫瘤骨炎失能」,於物理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事由,故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字第1413號執行指揮書(按,聲請意旨誤載為「141號」;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惟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外,檢察官自應依據確定裁判執行,是以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原則上難謂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1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期間,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其國民身
分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以檢察官本案執行命令指揮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第619號判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第774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受刑人提起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則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等情,有上開各案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暫緩執行聲請狀、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受刑人罹患視網膜色素失養症、糖尿病、高
血壓、高血脂、眩暈症及右側鎖骨疑似腫瘤等疾病,目前已安排門診及接受化療標靶治療,固據聲明異議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喜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門診紀錄、X光片、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為限,但上開文件均未有任何與此有關之隻字片語,難認受刑人之病況有何嚴重、急迫或其他重大而危及生命之情狀,自無從認定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自難與法定得停止執行需具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相符。從而,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到案執行,要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本件監所並未拒絕收監,益證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罹患上開疾病為由,指摘本案執行指揮書為不當,即屬無據。
㈣又受刑人前雖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拒絕收監,揆諸
該監獄114年9月30日拒絕收監評估單所載,醫師評估受刑人「因罹患雙眼色素失養症,此疾病會導致失明,經眼科儀器檢查測得平均缺損值(右眼:-29.11分貝;左眼:-29.50分貝),依此鑑定結果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第二類b210.3),需專人協助更衣、盥洗與行動。該員另有其他如: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子宮頸與子宮內膜瘜肉(已手術切除)、右鎖骨腫瘤疑似纖維發育不全等疾病」,認為受刑人有「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5款所定「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要件,因而拒絕收監,足徵受刑人前經監獄拒絕收監,係因其身心障礙及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洵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受刑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仍以本案執行指揮書通知其到案執行,所依據之事實既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與上開規定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非有何未予說明之處,難認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