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荷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執字第81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助字第9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裁判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許荷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
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5年5月11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8010號案件執行;另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5年5月27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8118號案件執行。嗣上開2罪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5年9月2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更助字第931號案件執行,刑期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0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18號案件均併入上開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執行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相關執行指揮書、囑託函文在卷可證。
㈡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18號原係依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8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嗣因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該案即併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助字第931號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雖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1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助字第931號案件聲明異議,然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所陳內容實係就原確定裁判之認事、用法再為爭執,並主張有再審事由。惟其所陳上開事由,核屬對原確定裁判實體內容之爭執,應循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得藉由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方式,再行爭執原確定裁判之當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均有其依據,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所主張者實係對原確定裁判實體內容之爭執,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