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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宇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02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宇為節省開支,計畫搬入女友楊舒淳租賃之房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爰聲請准予改定限制住居地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威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准予交保,並諭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此經本院核閱115年度聲羈字第182號案卷無誤。茲被告陳明將居住其女友承租之房屋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日後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故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則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