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NGUYEN HUU BAC(中文姓名:阮友北)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20號、114年度偵字第40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但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提供居所為雇主之宿舍,本院難以掌握行蹤,故本院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23日有多次提領情況,本院認有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㈡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故本院認被告羈押禁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