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育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育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育翔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謝育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嘉義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13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7頁)。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本院經以書面徵詢受刑人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本
院卷第79頁)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差異、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次犯行間距、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性質、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復衡酌受刑人附表編號3至13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係在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3月至5月間,間距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斟酌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各罪,曾經該編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該編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3月、編號13所示各罪曾經該編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20年以下,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附表編號1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謝育翔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