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115年度執字第8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聲請書誤載為李建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經本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7月4日,時間相隔非久,再考量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復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並未宣告罰金刑,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即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