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柏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發還予蘇柏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柏育(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聲請人於前開案件遭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考量上開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聲請人所有,檢察官未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本院審酌該扣案手機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手機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