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名顯上列受刑人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名顯前於民國99年11月至107年6月間,多次提供非法之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多次涉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該裁定附表編號91至9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裁定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字第23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234號卷宗確認無訛。
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及附表所示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依據前揭說明,倘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南高分院為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是本件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