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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MICHAEL SEE WEE LIA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ICHAEL SEE WEE LIA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ICHAEL SEE WEE LIANG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4年6月25日至114年6月26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62、5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法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罪,其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稱:還有案件尚未判決,請求待該案件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且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定刑規定,已如上述,本院自應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裁定。受刑人所指另案既尚未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倘受刑人另案判決確定後合於定刑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