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宏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1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宏傑解除禁見限制。
李宏傑或第三人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前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路00號7樓8之3室、嘉義縣○○鄉○○○00號之7,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宏傑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民國115年8月18日開庭時已敘明本件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然認被告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過低等情,惟聲請人家中經濟有限,有年邁父親要照顧,願提出3萬元保證金,並每星期至派出所報到,請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00號之7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審酌本案已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5年9月22日
宣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反省,衡以羈押目的在於維持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然亦須兼顧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為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約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有上訴)、執行(無上訴)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並參酌檢察官對於具保金額之意見,認為被告之保證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115年9月15日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限制住居之地址,與本次聲請限制住居之地點不同,考量被告於具保後可能因工作而有居住於嘉義市○○路00號7樓8之3室之必要,爰將該2地址均作為被告具保後限制住居之處所,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羈押事由,或違背本裁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